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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登记立案指南

2021-07-10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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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一中院   发布时间:2020-06-08 14:17:25 打印 字号: | |

为方便当事人立案,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规范立案窗口工作,提升立案诉讼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南:

第一节 范围

第一条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第五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六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第(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二节 管辖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三节 起诉书

第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及副本由原告本人签字或盖章。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笔录应由原告本人签名或捺印。

第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并附证据目录。

(五)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应依据法律关系列明案由。

(六)有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及时间。

           

第四节 起诉时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人民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起诉人。

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提交户口簿、军官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或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经人民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起诉人。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三)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并加盖公章。

(四)由律师代理的,不需要当事人身份证明原件。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由委托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十四条 外国人及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主体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

第十五条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提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投资人未提供相应材料的,立案法官应向起诉人一次性释明,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充。

           

第五节 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反诉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第十九条 起诉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立案法官计算案件受理费,书面通知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

第二十条 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出申请后应先行立案,由相关审判庭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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