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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哲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选择管辖与移送管辖

2021-07-10 17:43 曹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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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选择管辖与移送管辖

——兼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的解释与管辖设计

曹明哲 | 北京市一中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投资者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拒绝申请追加且不同意追加被告时,人民法院是否应移送案件至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为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争议问题。从保障投资者诉权、选择管辖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和第10条的体系解释以及第10条的内部逻辑一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中的当事人申请应仅为原告申请,因此受诉法院不得移送案件。由此,造成两地、甚至多地法院共同审理因同一侵权行为而生的诉讼案件。为避免裁判不统一,解释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共同管辖原理由先立案法院管辖,进而移送案件,亦或中止诉讼等待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案件定论。但是这两种解释方案亦均无法在教义学上得到圆满的解释。出现此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设计上,此种设计直接与前置程序相关,因前置程序的存在使得案件在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优势无法体现。未来前置程序变革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定为“发行人、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选择管辖追加被告移送管辖前置程序

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7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被告除了发行人、上市公司之外,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能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机构等所谓“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因此,对投资者而言,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被告起诉。在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未在发行人、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将发行人、上市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时,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则是共同被告追加的问题以及追加共同被告后案件移送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是否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上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因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被告、原告是否同意追加被告而不同。

那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投资者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当作为被告的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申请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而原告却拒绝申请追加被告且不同意追加被告时,对受诉人民法院而言,究竟是适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第1款还是第2款?因为此时同时触发了该两款中的“当事人申请”和“原告不同意”,案件是否应该移送?该条中的“当事人申请”是指的原告申请还是包括被告申请?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应如何妥当的解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的两款规定从而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相协调?《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第10条的管辖设计在立法论角度是否存在问题?

上述问题的存在于当前亦困扰着司法实践,如在“方正证券”案中,出现了所谓“方正证券索赔案两地法院开打,26位股民直接起诉方正集团”的现象;而在“昆明机床”、“沈阳机床”案中,更出现“管辖权异议矛盾”的情况,部分投资者以昆明机床、中德证券为被告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即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中德证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而部分投资者仅以中德证券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中德证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就上述问题,本文将首先从从解释论视角进行阐述,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的适用以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梳理,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并在立法论角度反思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设计。

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当事人申请”的司法歧见

当出现上述情形,对于受诉法院即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而言,是否应当移送案件至发行人、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移送案件。原因在于,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利通过选择共同被告的方式决定管辖法院。在原告仅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起诉,且“原告拒绝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意味着原告不同意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案,法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依职权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是为了解决私权纠纷行使公权力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原告的自愿选择,不能强加到原告的身上。也就是说,原告不同意将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列为被告,即使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也不能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为理由,决定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移送案件。原因在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第1款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二者为或的关系,只要有“当事人申请”,就符合该条该款的规定,在原告不申请亦不同意追加被告而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申请追加被告时,人民法院追加被告后应移送案件。司法实践中当出现此种情形时,人民法院也是据此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在郑×与李××、广东××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中,原告郑×最初是以美雅公司的独立董事李××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原告明确反对追加上市公司美雅公司为被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依被告李××申请追加,并认为“经被上诉人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美雅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辩称的本案应当适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第2款的主张,因该条款系适用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而本案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同样采此观点的还有“昆明机床”案。

前述两种观点与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分歧在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当事人申请”、“当事人不申请”中的“当事人”的理解,即究竟是仅指原告,还是指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当事人。若为前者,则在原告不申请、不同意追加被告时,即便被告申请追加、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第2款人民法院不得移送案件;而若为后者,当案件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时,人民法院依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第1款应当移送案件。

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的文义本身而言,该条中当事人应指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当事人概念,应包括原告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但是,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起草者对该条的释义,该条中的当事人概念应仅指原告,“因原告申请或者同意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到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申请或者不同意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予以追加的,案件仍然由原人民法院管辖,不得将案件移送。”也即司法解释起草者是从尊重原告诉权的角度认为,对第10条中的“当事人”进行了限缩解释,仅在原告同意、申请的情形下才可以移送案件。

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当事人申请”的含义与解释

(一)被告是否有权追加被告

事实上,在出现本文所述问题时,司法审判首先所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是,被告是否有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权利?具体至本文,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有权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呢?对此,司法实务和理论中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处分权的尊重角度认为只有原告才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理论依据,“如果同意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实际上就是混淆了被告与原告的权利,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王见刚与王永安、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无论陈国平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均不能作为王永安免除责任的理由,并且是否起诉陈国平或者追加其为被告的选择权在于王见刚,作为被告一方,王永安无权以遗漏被告为由主张追加被告。” “追加被告系原告的诉讼权利,中关村建设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具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因法无明文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法律允许。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此当事人是广义的,应当包括被告,且有的案件如果不允许追加被告,势必无法查清事实,增加当事人诉累。

还有观点认为,只有在必要共同诉讼下,被告才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如“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似是肯定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

笔者认为,所谓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实为伪命题,原因在于,作为一项权利,其应当有权利的行使效果,但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无论被告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均需追加共同被告,与被告是否申请无关。被告的所谓申请,至多是一种对法院的“建议”。因而,才有观点指出,在目前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来解决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问题……如果该案是必要共同诉讼,在法院建议原告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追加被告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如果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被告。

而且,即便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具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的当前规定下,也很难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首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和第10条的规范表述与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并不符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目前很难解释为必要共同诉讼。其次,在相关的判例中也明确指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目前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陈丽华等23名投资者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中,裁判指出,“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上市文件,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都有责任审核,都可能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述主体为被告的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基于其诉讼利益的判断而选择其中某些人当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诉讼参加人,是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并无不当。”因而,即便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至少在当前规定下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

(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特别考量

除了基于普遍性的被告不具有追加被告权利的理由外,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的当事人申请应仅为原告申请,还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第一,基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的内部逻辑一致。如前所述,当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此时,同时触发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第1款的“当事人申请”和第2款的“原告不同意”,由此造成了法条的内部矛盾,对于人民法院而言,究竟适用哪款?而只有为原告申请,方能避免此种矛盾的发生。

第二,基于选择管辖中的制度平衡。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原告在此时实际面临选择管辖的局面,而从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的角度而言,当原告面临着选择管辖情形时,选择其中一个受诉法院起诉是原告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来源于管辖制度设计中的利益平衡,即“一旦原告起诉时面临共同管辖的局面,就有权通过向其中一个法院实际提起诉讼的方式来选择对自己的案件最为有利的法院进行管辖。这意味着‘选择管辖’成为一种方便或有利于原告一方的制度安排......法律上作为原则的‘一般地域管辖’以成本负担的分配向原告倾斜的方式,构成了对被告一方利益的适用保护。但出于防止这项原则的运用过于僵硬的政策性考虑,并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成本分担的合理均衡,也采取了如‘特定地域管辖等方法来进行调整。在此意义上,‘选择管辖’同样可以理解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成本分担的一种操作性手段,旨在向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与保护被告利益的价值保持某种平衡’”。在此背景下,当原告就案件在多个受诉法院中作出选择时,人民法院应尊重原告选择,并不能因现有被告追加共同被告的因素而产生变化。此为选择管辖的机理所致的当然结论,否则将使选择管辖的平衡被打破。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中的“当事人”为原告。

第三,基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与第9条第(一)项的体系解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第(一)项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法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也就是说,只有在符合“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形时,案件的管辖权才自然归属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受诉其他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而当投资者仅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起诉时是不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第(一)项规定的,只有原告申请或者同意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时,在诉讼构造上才符合第9条第(一)项的前提即“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如果仅为所谓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则并不符合“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而,只有对第10条的当事人做限缩解释即仅为原告,方能使《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第1款与第9条第(一)项吻合。

第四,基于保障原告选择管辖的诉权。若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的当事人申请理解为包括被告,则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无论是基于自身免除责任的利益考虑还是拖延诉讼时间的考虑,都必然会提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按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会架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第(二)项,使原告的选择管辖权利被完全架空,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将成为具文。

综上,无论是基于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这一普遍性理由,还是基于选择管辖中的利益平衡、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保障、规范的体系解释和内在逻辑,《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中的当事人申请都应仅为原告申请。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的规范漏洞及两种解释路径

(一)无法移送管辖所导致的弊病

在上述结论下,依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的逻辑,则只有在原告同意、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时,人民法院追加被告后才能够移送案件,原告不同意追加、不申请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就不能移送案件至发行人、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但是事实上,在前述关于原告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且原告不同意追加、不申请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被告时的讨论和司法裁判中,忽视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本质是涉众型纠纷,在当前人民法院未采取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前提下,分散于全国各地的中小投资者会陆续分别起诉,因此,这并非个案情形下管辖权的确定问题。而在依照前述结论即不移送案件的指引操作下,会造成两地甚至多地法院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成本,增加当事人诉累,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

言之,若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仍不移送案件,会造成因同一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案件,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院审理,若一部分投资者以控股股东为单独被告在控股股东住所地法院起诉,另一部分投资者以中介机构作为单独被告在中介机构住所地法院起诉,以此类推,仅以原告不同意且不申请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被告为理由不移送案件至最先立案受诉法院,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混乱局面。

与此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上市公司若被追加至每一个案件中,原被告需要多地奔波;在被告多地奔波中,受诉法院之间的开庭审理时间需要法院之间的协调,影响案件审理;更为重要的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关于重大性、揭露日确定、因果关系认定、系统风险扣除、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等诸多问题均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和裁判尺度不统一之处,为避免同案出现不同判,受诉法院之间需要耗费更多的成本就案件相关问题达成统一意见;而一旦达不成一致意见,再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又增加审理难度和成本,造成诉讼的拖延,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避免此类案件的审理在全国遍地开花和判决结果互相冲突可能性”的目的不相符。

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出现了规范漏洞亦或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涵义如下:其一,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其二,因此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功能;其三,此缺陷之存在违反立法意图。可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即若此时受诉法院不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则如前所述,此种情形将违反立法意图。

(二)两种解释路径

笔者以为,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自解释论而言,有以下两个“权宜之计”方案。

第一,采类推适用和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上述规范漏洞进行弥补。具体而言,一方面,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5条、《民诉法解释》第36条关于共同管辖的基本规则,即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先立案法院。另一方面,在此情形下,则应当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即该条仅仅适用于没有受诉法院对此类案件先行立案的情形下。

该方案能够避免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案件由不同法院受理,但是该方案仍有以下两点不足。首先,从《民事诉讼法》第35条“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表述看,共同管辖的前提是同一当事人、,而非此种情形下,不同的原告针对不同被告进行的起诉,故此种解释方案有强行解释之嫌。其次,在此种解释下,可能会出现另外一种极端,即若不存在有先立案的法院情形,能够移送管辖的情形几乎就不存在,因为原告既然选择了管辖法院,一般就意味着原告为自身权益而进行了目的性选择,其申请、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形就不会出现,移送管辖的条件就不可能发生。由此导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为了集中审结众多的投资人起诉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同一类型的案件、为了便于判决的执行,从而规定有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目的落空。更多的原告会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尽可能的选择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法院起诉,更多的案件也将集中到上述地区。

第二,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中止审理,等待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的审理结果。《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了诉讼中止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五)项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六)项为“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解释上适用上述两项规定,以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为主。

但是,此种解释方案仍有以下值得质疑之处:首先,严格意义上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案件并不存在客观障碍,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后进行审理亦无须等待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结;况且,从司法实践看,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往往是在北京、上海等,在审理此类案件上其实比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的专业性更强,因此,等待上市公司公司所在地法院亦无充分理由;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经常涉及的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关系”,本文所述情形与此相差较大;再者,中止审理所导致的结果是投资者不再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亦可能被司法实践架空,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需要较长时间的等待,不同法院的相同情况投资者在诉讼受到差别对待。

因而,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无法移送案件的情况下,避免两地甚至多地法院共同审理因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案件的两种解释方案均存在理论上的欠缺。

四、立法论视角:案件管辖设计与前置程序的存废

综合上述,自解释论而言,原告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在原告不申请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不同意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受诉人民法院在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后,依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的规定,不能将案件移送至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由此,造成两地、甚至多地法院共同审理因同一侵权行为而生的诉讼案件,为避免裁判不统一的两种解释方案亦均无法在教义学上得到圆满的解释。那么,为何会出现此种司法实践以及法律解释上的困境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当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当前随着证监会等相关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加大以及职业律师的出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目前成激增之势。《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发布于2003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并未涉及。以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系统风险为例,对于如何看待、认定系统风险以及如何如何在投资差额损失中扣除系统风险,在全国各地审理的此类案件中均出现不同的认识和裁判;另如案件受理制度,有的法院在投资者立案后便进入诉讼程序,而有的法院则是“在等待两年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开始安排审理”,相比较,前者无疑更有利于投资者权益的尽快实现。上述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和审理时效,均直接关乎投资者利益,故投资者在此类案件中开始选择更有利于自身实现权利的法院管辖,由此便越来越多的出现选择管辖的情况。

第二,因前置程序而影响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管辖设计。依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6条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应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为前提条件,若无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对于投资者提起的此类诉讼应不予受理或者裁判驳回起诉。对于是否应废除前置程序当前仍存争议,自人民法院审理角度而言,无疑更倾向保留,因为前置程序为人民法院查明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事实。其影响到管辖设计之处在于,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采前置程序的前提下,上市公司的违法事实一般都在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人民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仅为原告投资者的交易情况和认定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并进行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调查难度较大、更耗时费力的违法事实实际上并不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在这种情形下,案件是否在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与案件审理是否便利已经没有必然关系。因为在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本的重要原因就是便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和执行,例如,此种优势明显的体现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系因“住所地作为企业法人的注册地,最容易识别企业法人的国籍等因素,有利于确定法律的适用;住所地企业的管理机关拥有企业的信息,可以为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信息支持与其他方面的支持;住所地通常是企业的主要营业地,能够降低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参加破产程序的成本,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有利于破产有关事务的外部协调”。类推至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前置程序之下,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此种管辖设计优势基本不再存在,也正是在这种情形下,《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才规定投资者可以选择管辖。

投资者选择管辖是原告基于自身利益衡量并依照法律规定而行使诉权,无可厚非,但是,在未来前置程序废除的情况下,当前的管辖设计便存在问题。前置程序废除后,在没有证监会等行政机关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处罚的前提下,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请求赔偿,便需要贯彻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同时,一些事实的调查也可能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在此种情形下,案件在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的优势便得以凸显。

因此,未来前置程序变更之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设计应与破产案件的管辖设计相同,即在“发行人、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凸显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优势,抛弃目前《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9条允许投资者选择管辖的情形,亦最终避免本文开头所出现的两地甚至多地法院管辖的情况。

结语

综上,原告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在原告不申请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被告、不同意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被告,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申请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在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被告后,依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0条的规定,不能将案件移送至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由此,造成两地、甚至多地法院共同审理因同一侵权行为而生的诉讼案件。为避免裁判不统一,解释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共同管辖原理由先立案法院管辖,进而移送案件;亦或中止诉讼等待发行人、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案件定论。但是这两种解释方案亦均无法在教义学上得到圆满的解释。出现此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设计上,此种设计直接与前置程序相关,因前置程序的存在使得案件在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优势无法体现,可给予投资者选择管辖。未来前置程序变革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定为“发行人、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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