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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2021-05-14 09:50 资产管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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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干规定》出台背景


2021年1月8日晚间,中国证监会在官网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通过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外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历时3月左右《若干规定》出台。《若干规定》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进行一些调整,可以很明显的感受到监管规则的出台照顾到了市场的声音,比如删除征求意见稿中社会关注度很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将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位于同一行政区域。
二、《若干规定》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主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向非合格投资者变相公开募集、降低投资门槛、不按规定履行基金登记备案义务、多层嵌套、利益输送等。
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可避免还会有私募基金“暴雷”,但这应该也是这轮监管后管理人暴雷的尾声了。
新环境,新理念,私募基金合规管理的时代,在承接成绩,出清遗毒的基础上砥砺前行。

三、《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

《若干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等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1、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
2、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3、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4、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
5、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
6、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四、《若干规定》重点条款及解读

第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解读: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较多采用“投资管理”、 “资产管理”、“产业投资”等字样。目前大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均未注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字样,对于既存管理人,施行新老划断,无须整改,但对新设管理人来看,短期内受限于各地企业登记政策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有较大影响,需要企业与地方登记机关多做沟通。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解读:这一条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基本一致,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专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 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管理人自有资金投资业务同样参照该要求。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解读: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严禁股权代持、严禁规避关联方。这也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五、机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六、机构关联方相关要求”中已有规定。说明监管部门对管理人股权构架、出资人、实控人及关联方的关注。
监管部门希望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最终责任人,能一眼即知,简单明确。这既是对管理人方便监管,也是对投资人在当前风险认知水平的一种保护。
第五条】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解读:关于同一实控人实控多家管理人的,原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中也提及到,监管用意是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目前实践经验是,同一实控人名下新设不同类型私募管理人的,比较容易获得协会的认可,新设同类型管理人的,需要有说服性的理由,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同一实控人实控多家管理人的,实控人要承诺承担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以及承诺继续持股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遵从商业惯例,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若干规定》虽通过书面规则的方式明确了该20%的比例和计算基数,但要求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解读:此为正式稿中新增的要求。当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多只私募基金时,须特别关注其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合规风险。
第九条(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解读:《若干规定》正式稿进一步明确打击“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的自融行为。基于此理解,如系基于公平合理且严格遵循《备案须知》和《若干规定》要求的关联交易决策、披露等机制,则并非绝对禁止私募基金投资于管理人及其关联方的企业。
第九条(五)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解读:此规定为长期以来的监管政策。实践中,如同一基金中针对不同投资人设置差异化的费率、收益率(结构化产品除外)且无合理理由,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第九条(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

解读:对“明股实债”类产品的进一步限制。实践中,已有监管处罚案例,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1.名股实债,基金投资收益与投资标的运营情况不匹配。2.超额募集,投资标的无资金回流时基金即开始分配。
第九条(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解读:《若干规定》较征求意见稿新增: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向“私募基金”收取费用的要求,结合私募基金备案实践,基金管理人自行或指定主体通过收取各类型费用等方式变相侵蚀基金利益的行为已越来越被监管所关注。
第九条(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为或者为前款行为提供便利。

解读:在解读第九条时,要特别引起管理人的重视,本条大部分内容很容易引起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解读:明确了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决策规则。要求:私募基金的所有关联交易均须“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后方得实施。关于决策机制,我们理解可能包括投资决策委员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以决策过程中起实际作用的为准,重实质。
五、《若干规定》施行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施行日期为2021年1月8日。
对施行(2021年1月8日)前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规定的,如下执行:

(一)管理人不合规的整改期为一年
从事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的;管理人的出资人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有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人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的,应当于2022年1月7日前完成整改。
(二)未备案基金的备案整改期为半年
管理人有在管未备案私募基金(即:基金募集完毕未及时备案)的,应当于2021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三)基金运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后果,轻则行政监管措施,重则刑事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违规宣传募集(详见《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限制的(详见《若干规定》第七条);管理人及从业人员从事有禁止性行为的(详见《若干规定》第九条)、登记备案信息或其他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有违规信息披露的,(详见《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处理,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包括: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私募基金投资范围管理
投资范围不符合规定(详见《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上述规定,是从资金使用性质来进行监管,名股实债,形名实债,无限责任,政策不支持行业,不得再做任何募集且不得展期。不得展期这条规定,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不良私募基金出清的决心。
(五)其他,如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按“新老划断”处理。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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