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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如何扩募?

2021-05-14 11:04 资产管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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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下称《备案须知》)于2019年12月23日发布,特点之一便是封闭运作的规定。虽然《备案须知》的施行已有一段时间,但是不时还是有小伙伴们发出疑问:现在私募基金是不是就不可以扩募了?


刚好最近我们有客户也遇到类似的困惑:

我们的一只创投基金A,备案时间是2019年5月,备案时规模为1000万元;现在拟于2020年9月新增募集规模至5000万元。

问:在协会能否完成变更?

一、私募基金扩募情形


(一)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资产配置基金


根据《备案须知》十一条规定:

【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知:


1、基金通常情况下需要封闭运作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一般情况下需要封闭运作,封闭运作的要求是: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


2、基金份额可以变动的情形

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的情形不属于对封闭运作的突破。


3、基金可以有条件地扩募的情形

当基金同时满足以下5点时,可以扩募: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4、基金扩募方式

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


5、基金扩募规模限制

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即当备案时认缴额为a万元时,扩募后,最高认缴出资额为4a万元。

综上,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资产配置基金的扩募有严格限制,备案成功之后一般是不能扩募的。但是,在同时满足前面提到的5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认缴出资额,但不得超过备案认缴出资额的3倍。


(二)私募证券基金


《备案须知》三十一规定:

“【开放要求和投资者赎回限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当统筹考虑投资标的流动性、投资策略、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潜在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设置匹配的开放期,强化对投资者短期申赎行为的管理。

基金合同中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明确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原则上不得利用临时开放日的安排继续认/申购(认缴)。”


备案须知限制了利用临时开放日扩募的行为,但是,监管却没有禁止固定开放日的认/申购行为。


因此,如果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设计为开放式基金,设置固定开放日,仍然可以进行认/申购(认缴);如要设置临时开放日,需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好临时开放的触发条件。


二、新老划断的规定


是不是所有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资产配置基金均需要依据《备案须知》十一条规定进行扩募?


(一)理论规定


实际上,《备案须知》还有一个新老划断的规定。


《备案须知》第五部分过渡期及其他安排:

“本须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协会之前发布的自律规则及问答与本须知不一致的,以本须知为准。为确保平稳过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协会于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本须知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本须知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备案须知》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情形: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知:

1、2020年4月1日前备案完成的基金不存在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情形时,则该基金可以新增募集规模;

2、当2020年4月1日前备案完成的基金存在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情形时,则该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前可以新增募集规模;

3、当2020年4月1日前备案完成的基金存在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情形时,则该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


(二)实践要求


当然,前述推理属于理论,实践中是怎么操作的呢,我们咨询了协会人员,回答为:建议提交产品重大变更申请,由审核员一事一议进行审核。

综合规则解析和协会人员的态度,我们认为A基金扩募存在通过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客户按照计划提交产品重大变更。

(三)综合结论


所以私募基金的扩募问题非一概而论,实际上需要分情况、分时间讨论。


1、2020年4月1日前备案的私募基金,如果不存在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情形时,理论上任何时间均可以新增募集规模,实践上需要审核员特别审核;


2、2020年4月1日前备案的私募基金,如果存在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情形时,理论上在2020年9月1日之前可以新增募集规模,实践上需要审核员特别审核;


3、2020年4月1日后备案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资产配置基金,原则上不得扩募,满足前述5个规定条件的,可以扩募,增加的认缴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的3倍;


4、2020年4月1日后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如果设计为开放式基金,设置固定开放日,仍然可以进行认/申购(认缴),如要设置临时开放日,需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好临时开放的触发条件。

作者介绍

北京资产管理法律网李佩璇律师团队私募部致力于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专业、全面、优质的专项或常年顾问服务,解决私募基金全流程各类疑点、难点问题:私募基金公司设立、管理人登记、重大变更、高管设置、产品备案、产品运营、交易结构设计、核查、清算及退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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